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杨**、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固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8日,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宁夏泾源县法院再审判决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买卖房屋时还有八亩土地。
被申请人杨**、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11月份,申请人马**回原籍宁夏泾源县时,其丈夫米**在芦草洼中庄村照看房屋期间,被申请人杨**向米**借住米**在中庄村的两间房,米**同意后,杨**于1992年的农历正月初一住进该房,杨**在借住期间又与米**商定以三千四百元购买此房屋及宅院地二亩。马**从泾源回到芦草洼后得知此情况,找杨**要房。杨**说:“米**把房子卖给我了,”马**追问:“写约了没有,”杨**说:“没有,”马**便提出要杨*...(本文书还有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