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以下简称“凤阳县园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凤阳县园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诉称:郭**于1994年秋天经弟弟郭士增介绍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果树,当时凤阳县园艺厂同意安排住房及其他福利。1995年1月14日,凤阳县园艺厂与郭**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1998年12月31日又连续签订了相关聘用合同。郭**全家人的户口迁来后,一直属于凤阳县园艺厂单位的居民。郭**从1994年至今一直在凤阳县园艺厂工作,理应属于该单位职工,郭**多次找凤阳县园艺厂协商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凤阳县园艺厂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6日,郭**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以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依法确认郭**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凤阳县园艺厂立即为郭**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凤阳县园艺厂辩称:郭**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郭**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不存...(本文书还有49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