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凡某某、徐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陈*、孙*、凡某某还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称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经查未属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孙*积极参与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文书还有4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