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金鑫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吴*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高**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初,被告人许金鑫与被害人严**经人介绍认识一月有余未登记便举行婚礼,在同居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害人严**也因此常回娘家滞留不归。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许金鑫主动与严**签订协议,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事后,被告人许金鑫认为自己不仅感情受到伤害,而且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遂多次找严**欲复婚并试图索赔损失,但均未果,遂心生怨恨。2008年12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许金鑫携带自家杀猪用的刀子,到吴*市高闸镇广场北侧“玉红”美容院,找到被...(本文书还有3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