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鑫安公司与刘**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由刘**购买鑫安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生物园区经三路**号金安大厦(原湖北宜化青海区域综合大楼)商业及办公用房,面积为9263.5平方米,合同价款50,000,000.00元。刘**的授权代表沈*作为购买方代表在认购协议中签字。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刘**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向鑫安公司陆续转账支付购房款9,00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时任鑫安公司股东李*、李**与刘**、沈*拟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李*、李**持有的鑫安公司股权以171,8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沈*,李*、沈*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李**、刘**在合同书上未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8日,刘**向沈*账户转款6,000,000.00元(卡号:建行西宁城中支行2737号),2013年11月25日沈*将该6,000,000.00元转入自己建行尾号为5707号账户,当日沈*将5707号账户中6,000,000.00元转入鑫安公司账户。2014年3月18日,时任鑫安公司股东李*、李**与刘**、马**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李*、李**持有的鑫安公司股权以171,8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马**。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013年10月12日乙方与鑫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当时签订合同时名称书写)》终止,乙方按...(本文书还有5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