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冯**、被告人刘*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在永宁县杨***小区内,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处的一辆昌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车内电瓶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
二、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李*在杨***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号楼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三块大江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245.75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
三、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到永宁县宁***小区内,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921元)、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盛隆牌电动三轮车(...(本文书还有46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