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与被告新疆鸿锦枸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鸿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新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博州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新疆鸿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0年初,被告新疆鸿锦公司将其开办的精河县新天悦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经协商,我与新疆鸿锦公司达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并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还约定了年租赁经营费25万元,年管理费5万元等事项。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由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戴旭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我也在合同中签字。为了便于租赁经营和产品的对外销售,出租方提出承租方签字处也要加盖精河县新天悦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我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合同仅履行不到一年,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当时我提出返还我租赁期间的购...(本文书还有33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