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男,1965年4月**日生,回族,个体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宁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8日,海**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刘**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海**与刘**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固原市火车站,但双方在订立合同后,海**向刘**交付了50000元定金和3000元货款后,刘**并未按...(本文书还有19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