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寻衅滋事及原审被告人李*龙在寻衅滋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王*平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50分,被害人王*平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被人用刀捅死;原审被告人李*龙系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6日抓获归案,上诉人金**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原审被告李*龙基本情况及二人均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6月6日被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被释放。
4.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35分王*平因被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本文书还有1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