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李**、聂**、孙**、赵**、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堂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英堂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群英堂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息2分,出借人指定由付红利的账户向借款人指定赵**的账户划转借款。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被告李**、群英堂饮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法人赵**,聂**于2011年9月15日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项目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群英堂饮食公司依据合同形成的120万元融资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底,群英堂饮食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利息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群英堂饮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赵**、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孙**对借...(本文书还有5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