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于2018年5月2日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孙**、刁**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孙**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六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
被告人刘**、刁**、孙**、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辩称其没有持械,也不知同案其他人持械。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系自首,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辩没有持械,也不知同案其他人持械;被告人孙**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刁**持械斗殴证据不足,被告人刁**系自首,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取得对方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与张某(己判...(本文书还有4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