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签订一份《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黄**在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凤岭北片区路网工程d区道路**号路工程项目,其中第四条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九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按需方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426477.5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尚欠货款426477.5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辩称:1、两被告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于供货的合同,更没有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本文书还有30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