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陈**、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陈**代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偿还借款235万元,支付费用8万元,系李*指示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李*本人只收到陈**支付的50万元,也只有这50万元是陈**本人的资金。其余的235万元均为陈**向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支付,分别系案外人张一格支付给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135万元,案外人陈*支付给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100万元以及税款3万元,土地使用费5万元。这些款项系在陈**占有、使用煤站期间,出租煤站收取的租金,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在一审中明确声明该笔款项并非陈**个人的资金,二审法院没有审查这些资金的来源,就认定这些资金系陈**个人的资金,代李*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