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字****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一审判决关于本诉部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黄**作为自然人,均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海铜业10万吨阴极铜/年工程综合仓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及《青海铜业阴极铜耐火材料库、机修仓库、综合仓库建设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无效合同中除了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外,其他条款均自始无效,据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条款当然无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价因合同无效而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得出的劳务费总造价明显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一审判决将徐**认定为承包人,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劳务费总造价为2214922.89元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徐**挂靠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本文书还有63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