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蔡*、第三人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蔡*与第三人王**纠纷一案,法院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王**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楼××号(产权证号:02××94)的房屋,并于2018年2月26日下达(2016)豫0191执****号《腾房通知》。2018年3月2日,原告(案外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2018)豫019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徐**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有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原裁定的证据显示:查明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位于郑州市××农业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2××94)属于被执行人王**单独所有。原裁定依据的“房屋登记簿”不知从何而来,所载信息不...(本文书还有24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