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自首;2、被告人刘*甲犯罪情节轻微;3、公安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缺陷。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蚌淮至宁洛高速连接线路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陈*见凤阳县府城镇大通桥村村民刘*乙等人在大通桥处修建的高速公路上阻扰施工,便打电话报警。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民警张**接警后与辅警张某乙、刘**驾驶警车前往处理。张**等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双方是因为土地补偿款一事发生的纠纷,张**等人便对双方进行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刘*乙的侄女刘*丙将施工人员刘*丁的手机弄坏并辱骂张**,张**口头传唤刘*丙到洪武派出所接受问话。此时,被告人刘*甲持砖赶到场先用拳打伤张**的嘴部,后举砖要砸张**时被张某乙夺下,刘**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刘*甲推倒在沟内,刘*甲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张**、刘**、张某乙在执法过程中均被刘*甲等人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刘**、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上午,其和侄女刘*丙在家门口见高速公路施工,因施工方占用其家的土地,补偿款还没有补偿给其家...(本文书还有50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