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侠的供述,前年因我儿子和别人打架,在处理此事时,我借冯*华40000元钱。我认识代某某后,我又向他借65000元,还了欠冯*华的帐。关于欠张**的钱,是我给他儿子跑工作,当时张**给我8000元,我给她打的欠条。我交给李*7000元让他跑工作,没跑成,李*退给我2000元,我退给张**了。还有欠陈**的35000元,也是因为给陈**的女儿找工作,我把钱交给陈*华了,后来陈*华出事,工作也没找成,陈*华给我打了欠条。代某某的钱是我借他的,张**、陈**的钱是我用于给他们的孩子找工作。
2、受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去年三、四月份,我和邻居韩*坤在一起吃饭时闫侠在场,我们认识的,她说她在神火集团上班。后来我们又在一起吃饭时,她问我几个孩子,上班没有,并说她和神火集团的梁部长关系好的很,梁部长正负责招工。我听她这样说,相信了,就说:“帮帮忙呗,该花钱花钱,你看怎么操作?”闫侠说:“那你得花...(本文书还有21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