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解放路**号**层房屋在构造上属相对独立的整体,除东、南、西三面墙体与整幢大厦共墙外,其余部分(含**楼顶的天花板层)均不与大厦相共,能够明确区分。上诉人永盛公司所架设的广告牌位于二被上诉人临街面北边**楼顶的墙体上,该墙体属于二被上诉人专有,故上诉人永盛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广告牌架设所依托的屋顶及墙体是二被上诉人专属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本文书还有43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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