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在担任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办理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三废资源综合利用”退税过程中,为了公司能顺利取得退税款,指使本公司财务部经理曹*某于2010年5、6月份,按退税比例送给辉县财政局税政条法科科长秦**(另案处理)16万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曹**又让曹*某以单*名义,按退税比例送给秦**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2、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3、秦**任职文件;4、2010年企业退税情况表;5、证人曹*某、秦**、琚诚宪证言;6、被告人曹**供述等证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07年秋天,被告人曹**利用担任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招投标日产3000吨干法水泥生产线除尘设备项目过程中,收受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本文书还有20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