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蔡**在长沙市芙蓉区瑞祥陶*市场**栋的仓库准备驾车出来,发现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挡住了路。蔡**要求张某某将三轮摩托车移开,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蔡某闻讯赶来,与张某某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张某某用嘴咬住蔡某左手食指,致使蔡某左手食指末节离断,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蔡某经济损失35000元,蔡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张某某伤害的行为,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本文书还有7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