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朱**、朱*、朱**、熊**、张**、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朱**、朱*、朱**、熊**、张**、朱**均辩解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朱**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熊**辩解,其只负责把门,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辩解,其进院了,但没有殴打被害人。
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朱**责任。
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朱**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张**有严重过错,且涉嫌犯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朱*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且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
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极大过错;熊**作用较小,且系自首。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系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2、其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朱*与其妻黄**在北京打工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张**(男,殁年30岁),张**因纠缠黄**而与朱*产生矛盾。朱、黄二人为摆脱张**纠缠,于同年10月7日返回新蔡县家中,张**亦跟随二人同车到新蔡县。1995年10月9日下午,张**来到黄**的父母所在村庄,正好遇见了前来取行李的朱*、黄**。张**便对二人进行谩骂、殴打,逼迫朱*离开,将黄**挟持至朱*姐姐朱**家中并打算把黄**带离新蔡县。朱*和其父亲朱*治纠集被告人朱**、朱*、...(本文书还有8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