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来源于厦府地(2013)40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建...(本文书还有36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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