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徐某成和解协议。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李**、王*某证言,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客观公正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理,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2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在新乡市开发...(本文书还有21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