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洪某乙,厨师。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07年8月1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7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罚金并罚,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乙、郑**、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本文书还有1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