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商业行为的经营场所,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考虑到放生池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对放生池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了沈瑞的死亡,故对此死亡事件,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作为原告明知沈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看墓地时,将沈瑞一人留在大厅,对沈瑞的死亡,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系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此请求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重复,因而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龙园文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廖**其子沈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92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11442元的60%,即人民币14481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本文书还有45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