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吴*驾驶案外人王*某所有的宁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苏某某)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57公里+5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受伤,乘坐人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苏某某系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福公司)单位职工,由玉福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吴*在玉福公司处无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也没有玉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登记备案。后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吴*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本文书还有11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