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7份、最忆江南饭店视频光盘1张。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林*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特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河西区广东路**号西源商务酒店**楼的最忆江南饭店打工。2013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在饭店更衣室双方因原告衣柜门碰到被告头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事后出警对事情进行了处理,为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面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公安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共计花费...(本文书还有17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