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
被告钟**。
原告孙**与被告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钟**因家庭个体经营资金周*困难,向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孙**于当天向两被告支付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以两被告所在湖南宾馆宿舍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400元,后段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本文书还有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