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9月26日,孙**与陈**、高*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陈**、高*向孙**借款800000元用于产品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陈**、高*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通过诉讼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同日,陈**、高*向孙**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谭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合同和借条上某合同签订后,陈**向孙**出具承诺书一份。
2、2013年9月26日,孙**向陈**、高*提供现金48000元,并于同年9月27日以转账方式提供752000元。
3、2013年9月26日,陈**与孙**签订一份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陈**名下的湘a×××××号路虎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陈**、高*与孙**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人民东路**号水云间**栋**号(权证号:7...(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