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为与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商初字第8-1号驳回其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福和祥公司提起诉讼后,祥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本诉和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两个独立之诉,但反诉是基于本诉而提出的,反诉的成立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的。本案中由于福和祥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致使本案中涉及的本诉和反诉丧失了合并审理的前提和条件,且祥平公司反诉涉及的标的额(60余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祥平公司就其反诉事实和请求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较妥,故祥平公司的反诉...(本文书还有7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