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男,1964年11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桥南巷3号区电影公司院内。
申请再审人蒋**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新月公司)、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特地公司)、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黎**,被申请人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特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9日,一审原告蒋**将梁**、新月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梁**与新月公司签订一份《吴*新区商贸广场A、D、E**座工程内部责任承包书》,由梁**作为新月公司吴*项*部第二施工队承包人承建由特地公司投资开发的吴*商贸广场A、D、E**栋楼房。之后梁邀原告参加施工。2004年8月,梁代表新月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栋**栋楼房交给原告施工,新月公司和梁**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00元和给原告价值259000元的钢材约70吨,开发商特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00元及部分钢材、水泥、石子等材料。**栋**栋目...(本文书还有5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