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宁支行)、原审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卫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农行中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外人康**于2009年12月**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2日,宁夏中宁县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与农行中宁支行签订(641116)农银借字(2000)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7.722%年,按季清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康龙公司以其康乐泳宫及设备抵押,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003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中宁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05年10月,康龙公司股东康*、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部门做出了“公司所欠外债由康*、黄**按入股比例共同承担”的书面承诺。2005年11月,康龙公司被股东康*、黄**申请注销,2005年12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康龙公司。后因康乐泳宫被拆迁,农行中宁支行主张对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放弃其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康龙公司与农行中宁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中宁支...(本文书还有64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