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常风珍与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王**、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和常**在经营大兴宾馆和大兴商务酒店期间,因资金周*困难,由王**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月利息为27.9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如出现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投资者抽逃资金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以抵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提供抵押,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抵押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同时出具了担保人财产清单,内容为:王**拥有的资产为大兴宾馆1166平方米的房产和大兴商务酒店3980平方米的房产,清单上有资产共有人王**和常**的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王**将抵押财产的15个房产证书交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按约向王**发放了贷款550万元,后王**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偿付借款的义务。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王**因欠他人债务数额较大,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已抵押给瑞丰公司的部分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瑞丰公司发现王**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诉讼的事由后,于2009年9月30日对王**提供抵押的七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为:位于中卫市南街商城东门**号楼**房权*********房权*********房权证卫字第00264号**房权*********房权*******和位于中卫市劭桥头商贸楼**栋房权*********房权...(本文书还有80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