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王**拖欠施**、王**工程款,施**、王**将王**和吉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承包给施**、王**的工程造价为318320元,除去已支付的6000元,判决被告王**应支付施**、王**工程款312320元,吉兴公司对王**承担的312320元工程款中的1023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而本案正是因为吉兴公司承担了102320元的给付责任后要求向王**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改变该判决结果的前提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中“工程价款为312320元”的结论为依据来处理本案吉兴公司与王**之间的纠纷并无不...(本文书还有8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