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商**、吴**、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贠立泉、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原审被告人商**、吴**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李**向被告人吴**索要在北塔四队租住屋的房门钥匙时,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于畅及被害人贠招劝开,后被告人吴**、孙*乘一辆出租车,李**、贠招及于畅乘一辆出租车分别前往北塔四队。途中吴**指使孙*给被告人徐**打电话,说吴**和孙*被人打了,让徐**带上凶器到北塔四队路口等着。被告人徐**即同被告人商**一同到北塔四队第二巷口处同吴**、孙*见面,当李**、贠招乘坐的出租车经过时,吴**、孙*给徐**、商**指认了李**及贠招,被告人徐**即手持一把砍刀跑到贠招、李**等人所乘出租车处,将贠招从出租车上拉下来,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向被害人贠招左胸部捅刺一刀,被告人商**持砍...(本文书还有51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