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梁**、田*、高**、王*、马**、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和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尸体和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孙*,在2008年3-4月份,盗窃银川市焦林泉家现金16000元;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陈*华盗窃鑫星公司二十七个钻杆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材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并函告我院,上列二人均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田检举揭发情况属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梁**、田*、高**及原审被告人王*、马**、李*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本文书还有2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