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英、罗**、何**、薛**、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吴*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康英得知被告人何**、薛**、鱼**从云南省向宁夏运输毒品,同年5月13日,指使被告人罗**前往重庆市,将利用人体携带毒品的被告人何**、薛**、鱼**引领至宁夏吴*市,并许以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康英给被告人罗**支付路费2000元。被告人罗**经与被告人何**联系,在重庆市与被告人何**、薛**、鱼**会合一并乘车到达西安市,又转乘从西安发往宁夏银川市的客车于2010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到达宁夏吴*市高速公路口下车...(本文书还有38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