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血迹、单刃匕首等物证;尸体检验、生物物证鉴定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上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即持刀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周*、张*伙同被告人马*追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张**、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威、陈*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张**、周*无实际赔偿能力,故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项*、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对张*、陈*兵不再主张*事赔偿,放弃对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人马*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时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此次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作为对被告人张*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本文书还有65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