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机主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王**主动拨打“110”投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和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
3.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
4.物证刀具一把、石头一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刀具、石**被告人王**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王**左、右手红色斑迹、左耳后红色斑迹、外衣上红色斑迹、外裤上红色斑迹、路面上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石块上两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被害人聂**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现场提取单刃刀尖部、刀柄部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刀尖部血迹来自于被害人聂**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刀柄部红色斑迹不排除系被害人聂**和被告人王**共...(本文书还有29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