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故意杀人,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到被告人因感情纠纷而临时起意杀人,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经查被告人李*本人无民事赔偿能力,其近亲属代为部分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含已付的6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本文书还有21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