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罗*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偶尔到原告家**。××××年××月××日原告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袁*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不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结婚证复印件(...(本文书还有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