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与被告黄**、南宁市鑫***********、南宁市鑫****************、阳光财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足以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梁*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桂l******号**轮摩托车载黄铭由百色往田东县方向行驶,黄**驾驶桂f******中型厢式货车与梁**向行驶,两车临近相会时,原告梁*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桂f******发生刮擦后侧翻。因此造成梁*、黄铭受伤,黄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很明显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梁*,梁*曾于2007年7月毕业于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受过高等教育,但其还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驾驶。因此,必须为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黄**驾驶桂f******中型厢式货车属正常行驶,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等与本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原告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
1、医疗费16419.42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裁定。
2、护理费2351元,不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按55.98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按21天×2人×38.35元/天=1610.7元计算。
3、出院后至评残日前护理费895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4、护理依赖27994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评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梁*的护理司法鉴定书,并未有具体意见。况*原告要求按13997元/年全日护理计算20年,无法律事实依据。
5、误工费2071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局沙沱电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本文书还有67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