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审诉称,2006年7月27日,张**因右上肢绞伤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处治疗,经泗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泗阳县人民医院对张**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清创术+右尺桡骨神经吻合”手术。但泗阳县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安装内固定器时钉眼半径大、间距大,没有对张**右上肢进行石膏固定。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行为导致张**术后不久内固定脱落、骨折不愈合等严重后果,张**需再一次手术。请求判令泗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疗费31600元、误工费64970元(89×730)、护理费5340元(89×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60)、营养费600元(10×60)、差旅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8)、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5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0556.5元(20371÷2×3),合计448070.5元。
泗阳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泗阳县人民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泗阳县人民法院(2007)泗民初字第320号判决、(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本次诉讼依据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是法院委托,也不是张**、泗阳县人民医院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内容不具有专业性,里面有很多不符合骨科专家专业知识,而且鉴定依据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属于无效鉴定。对张**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张**因右上肢绞伤被送往泗...(本文书还有70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