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葛培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71000元,定于2014年5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被告苏**签字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4年2月葛培兵是否向原告借款71000元。2、本案是否应当扣减被告抗辩的85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葛培兵借款7100元。
1、2014年2月葛培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葛培兵拿到392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数额392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借款为71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如下陈述并申...(本文书还有11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