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0〕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为、李颖莉参加评议,书记员成日鹤担任本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末,原告孙*与被告周**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至2009年2月,原告孙*出资156,000.00元、在侯某处购买了讷河市湖***小区的**号楼**单元**室;在侯某处交付楼款时,侯某问收据写谁的名,原告说写被告的名,因此购楼定金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楼款收据的买方均写的“周**”。原告在购买该楼后,被告出资对该楼进行了装修。2009年5月2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此楼同居生...(本文书还有1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