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与被告王**、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委托代理人宗**;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尚**驾驶王**所有的豫g******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60米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e******摩托车相撞,将我撞伤,致使我多处骨折。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的豫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353.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本文书还有27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