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覃凤垮、黄**及李永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覃凤垮、黄**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覃凤垮、黄**及李永田犯故意伤害罪,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11592.3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人民币792元(36元×22天)、误工费人民币6092元(3505元+1675元÷22天×12天+167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0.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318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40元×6天)、护理费人民币30元、...(本文书还有1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