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刘**、王*、黄**、蔡**、王*、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王*、蔡**、王*、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刘**为夫妻关系,系共同借款人,其余被告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几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的支付、借款的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借款45000元未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元。...(本文书还有2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