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华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河南省信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证人孙*军笔录,证明其在一审时所说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说法是被上诉人给其做了工作后,他才这样说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已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发表了证言,故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在法庭的陈述为准。故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同一证人反复的证言,应当以其在法庭作证并经过质证的证言为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故生产者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无缺陷性。本案中,涉案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爆炸、烧毁等故障,同时被上诉人也多次向河南华通公司和许继公司反映,河南华通公司和许继公司也曾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更换和修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华通公司和许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设备的相关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证明。宁...(本文书还有8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