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日昭公司、罗**向法庭提供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在案情上有高度的相似性,该判决认定《投标商务技术文件》所记载的出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二被上诉人认为虽然证据是复印件,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案件情况有不同之处,不能以此判决来参照本案。
被上诉人利浦公司向法庭提供利浦公司与士林公司的合同解约书一份及利浦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解约书一份。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上诉人认为利浦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免除法律责任。关于士林公司与利浦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书,是第一份合同解除书的衍生品,意见同上。
被上诉人士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本文书还有1108字未显示)